建设工程类经典案例六
陕西S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西安Q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3-01-01
2012年3月18日,陕西S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西安Q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建Q公司的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室外工程中的室外管网、道路铺装等项目。合同签订后,S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经Q公司、监理、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12月31日,经Q公司委托陕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8583632.66元,Q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减了审计成果费后仍欠S公司工程款1460582.48元(含保修金929181.63元,保修期已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S公司曾多次催促,但始终未果。 2016年1月6日,S公司就该案起诉Q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Q公司立即向S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582.48元及利息。Q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S公司给付Q公司维修费4727200.01元、鉴定费300000元(两次鉴定合计),共计5027200.0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Q公司向S公司支付工程款531400.14元及相应利息;二、S公司向Q公司支付维修费3798018.38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为:S公司向Q公司支付维修费(扣除质保金)3748062.46元。
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室外工程沉降、塌陷的责任是否为多因一果,应否由陕西S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
(1)一、二审判决将Q公司室外铺装维修费用4667244.09元判令由S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2)《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均依据该无效的鉴定报告作为S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二审判决将Q公司室外铺装维修费用4667244.09元判令由S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依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工程师的答复,室外工程沉降、塌陷主要原因是回填土层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的,回填土层不属于S公司施工范围,因此,室外工程沉降、塌陷的责任是多因一果,是由两个主体施工引起的,不是S公司一方施工引起的,不能将维修费用全部归于S公司来承担。其次,生效判决确定室外工程沉降、塌陷的维修费用全部由S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将由两个主体分别承担的责任判定由S公司一方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责任主要应由回填土方主体或Q公司承担,S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 (2)一审法院委托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鉴定人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所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均依据该无效的鉴定报告作为S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我所律师代理本案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提出抗诉的决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采纳了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认为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所作出的工程修复费用意见,不应采纳。原审直接采纳其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不当。本案再审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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