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类经典案例三

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诉xx市高新区xx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3-01-14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5日,xx市高新区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xx高新区xx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将其xx市高新区xx大酒店工程交由集团公司施工。截止2016年6月,酒店公司工程主体、砌体、二次结构、室外回填土及屋面找坡、找平、保温层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酒店公司已审定工程量价款共计24,985,261.91元,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9,955,353.24元,尚欠5,029,908.67元(不包含未审定工程量价款)。由于酒店公司对部分已施工工程量不予审核,未按约定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争议较大,酒店公司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 2016年7月8日,集团公司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集团公司申请对酒店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酒店公司申请对酒店工程的工程质量及需要返工和整改工程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xx中院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 2017年12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工程造价为(扣除甲供钢材):34021374.06元,下浮5%后造价为:32361273.56元。 2019年4月15日,xx中院作出(2016)陕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酒店公司支付集团公司工程款11446333.8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集团公司在11446333.88元内对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集团公司和酒店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均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7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21年3月12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酒店公司支付集团公司工程款12305920.32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集团公司剩余未施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29403.46元,同时判决集团公司在12305920.32元内对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集团公司和酒店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均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酒店公司撤回上诉。 其中,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不应在34,021,374.06元的基础上下浮5%作为案涉工程造价。

诉讼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约定以确定的综合单价优惠5%作为最终结算价,在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而提前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已完工程的结算是否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基础上下浮5%?

代理意见

(1)在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对现有已完工程造价下浮5%,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2)从《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立约本意来讲,案涉工程整体由集团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因此,只有在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方才能优惠5%。

理由

(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以上条件确定综合单价后优惠5%作为最终结算价。”通用条款约定:“综合单价:完成工程量清退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由此可见,在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已经固定的情况下,优惠5%是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后再行优惠。可以说优惠5%的适用前提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的情况下进行“最终结算”。而《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因酒店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并未施工完成。因此《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的下浮5%的适用条件不具备,已完工程的结算价不应下浮。

(2)从《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立约本意来讲,只有在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方才能优惠5%。而如果对现有已完工程造价下浮5%,既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也违背法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房屋建设工程来说,主体部分利润微薄,甚至存在亏损的情况。而安装、装饰工程利润丰厚。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从整体工程的全部利润考虑,同意优惠5%作为最终结算价,符合《施工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而如果对未整体施工情况下的部分工程的结算也按照优惠5%处理,则显然与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违背了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终审判决中,部分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计价方法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首先,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的目的、获取利益的基本前提是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因此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贯穿了地下、主体、安装等整个工程阶段。

其次,建筑行业普遍存在主体等结构使用成本相对较高、利润相对薄弱,而安装装饰成本和风险相对较低的现象,本案如果在集团公司仅施工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形下仍以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作为最终计价依据,则对集团公司有所不公。

第三,从合同解除的原因看,酒店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集团公司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结合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违约程度酌定将价款下浮比例调整为2%,判决酒店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集团工程款13285593.34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集团公司在13285593.34元内对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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